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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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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因此,主要思想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具有重要的影响。举证材料包括居住证、当地管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权属证书、缴费证明、房屋出租人出具

法律分析

一、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是指公民在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二、居住地的是什么意思

”居住地“是公民连续居住一定合理期限的。居住地就是居住的地方。在法律上,户口所在地叫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叫经常居住地。不满一年的地方当然就叫临时居住地或暂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三、确定经常居住地举证材料是什么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二)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三)房屋权属证书、缴费证明等;

(四)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五)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六)其他如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

拓展延伸

居住地是指一个人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学习等的主要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地理位置、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在某些情况下,居住地也可以指一个人国籍或者注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地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常居住地所在国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场所。其中,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经常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83天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使用居住地来判断某个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例如,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住所通常被认为是在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即用人单位的经常居住地。

居住地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关系到当事利的行使和案件的管辖。

结语

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对民事诉讼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因此,在确定经常居住地时,相关证据材料尤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但如果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之外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因此,公民应保存好相关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以便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 调 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 调 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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